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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型科研仪器和科研基础设施共享实施细则(黑科联发〔2015〕43号)
2017-10-26 14:12     (点击: )

黑龙江省大型科研仪器和科研基础设施共享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省大型科研仪器和科研基础设施共享(以下简称科研仪器与设施),盘活科技存量资源,提高科技资源使用效率,增强科技创新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国发〔201470号)和《黑龙江省科技进步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研仪器与设施共享,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科研仪器与设施,是指大型科学装置、科学仪器中心、科学仪器服务单元和单台套价值在20万元及以上的科学仪器设备等,主要分布在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事业等单位的各类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分析测试中心、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及大型科学设施中心等研究实验基地。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共享,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事业等科研仪器与设施产权所有单位将科研仪器与设施向社会开放,由其他单位、个人(以下统称用户)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行为。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发改委、省工信委、省质监局、省知识产权局、省物价局等单位联合成立科研仪器与设施共享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共享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科研仪器与设施共享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并依托专门的服务机构负责黑龙江省科技创新创业共享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省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管理评估及相关的共享服务工作。

本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本实施细则开展科研仪器与设施共享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共享管理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由公共财政资金全额或部分出资新购、新建的科研仪器与设施,其产权所有单位应当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其名称、类别、型号、应用范围等基本信息。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汇总整理后,每年统一报送省共享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由公共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置、建设的科研仪器与设施,其产权所有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述基本信息。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汇总整理后,每年统一报送省共享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上述两类科研仪器与设施纳入共享平台统一管理,并签订共享合作协议,履行相关义务。

鼓励有关单位将非公共财政出资购置、新建的以及20万元以下的科研仪器与设施的基本信息,报送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参与开放共享。

鼓励中直单位及国防科研单位在不涉密条件下开展科研仪器与设施向社会开放服务。

对于纳入省共享平台统一管理、享受科教用品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免税政策的科学仪器设备,在符合监管条件的前提下,准予用于其他单位的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活动。

第五条 对新购、新建的科研仪器与设施,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项目合同或者项目批准文件中,明确该科研仪器与设施在满足本单位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同时,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的相关义务。

申请以公共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新购、新建科研仪器与设施的,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提供共享服务的承诺。共享服务承诺应当包括共享服务可行性论证以及共享时间、范围、方式等内容。

第四章 考核评估

第六条 建立科研仪器与设施共享的考核评估制度。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并引入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在共享服务时间、开放程度、服务质量、收费情况、开放效果等方面对加入省共享平台的科研仪器与设施共享单位进行评估,形成共享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作为共享服务资金补贴和科研仪器与设施更新的主要依据。考核评估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第五章  共享补贴

第七条 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专家共享服务考核评估结果对省共享平台加盟单位给予共享补贴。补贴资金在省科技专项资金中解决,纳入省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范围,通过国库支付系统拨付。

第八条 凡已签订大型仪器设备共享合作协议并在考核评估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共享加盟单位,可给予一次性资金补贴。

第九条 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每年根据科研仪器及设施共享情况,制定共享补贴具体方案,明确共享补贴的依据、范围、数量、标准、额度等内容,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执行。

            第六章 激励引导

第十条 科研仪器与设施共享单位对外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可以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材料消耗费和水、电等运行费,还可以根据人力成本收取服务费,服务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由单位统一管理。共享单位对各类科研设施与仪器向社会开放服务建立公开透明的成本核算和服务收费标准,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

共享单位提供共享服务获得的收入及获得的补贴,应该用于共享的科研仪器与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和操作人员劳务费等相关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仪器设施共享服务效果突出单位申请财政资金新购、新建科研仪器与设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申请。

第十二条 省科技、教育、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科研仪器与设施的管理和操作相关人员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服务能力。

第七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在省共享平台建设与运行方面,应以政府公益服务为基础,探索市场化运营服务模式,尝试引入社会资本参与科技资源共享服务。
  根据国家平台总体布局的需要,省共享平台应当适时纳入国家平台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各科研仪器与设施产权所有单位应当积极促进科研仪器与设施开放共享。对于通用科研仪器与设施,鼓励通过建设仪器中心、分析测试中心等方式,集中集约管理运营。鼓励实行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由产权单位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开展市场化运营服务。

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仪器中心、分析测试中心等专业共享服务机构进行定期绩效考核,作为支持发展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对于通用性强但开放共享差或闲置的科研仪器与设施,结合共享结果,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按资产管理规定在部门内或跨部门有偿或无偿划拨。

第八章 知识产权管理

第十六条 科研仪器与设施用户独立开展科学实验形成的知识产权由用户自主拥有,所完成的著作、论文等发表时,应明确标注利用科研仪器与设施情况。科研仪器与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网络防护和网络环境下数据安全管理,保护用户身份信息以及在使用过程中形成的知识产权、科学数据和技术秘密。

科研仪器与设施共享单位应与用户订立合同,约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知识产权归属、保密要求、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事项。

第九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有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单位,将依法追回运行补贴经费,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接受联合国、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无偿援助购置、建设的科研仪器与设施的共享,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各相关单位应当依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科研仪器与设施共享具体管理方案。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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